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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函釋】司法院解釋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類型: 【教育法體系】【各級學校】【其他】
內 文

 

文號 司法院秘書長112年4月28日秘台廳刑五字第1120200791號函  (文本)
主旨
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學校類型、教師身分範圍等事項
說明摘要

一、復貴會112年1月7日全教總法字第1120000002號函 (文本)......

三、本案經本院函請教育部協助釐清旨揭疑義,經該部予以回應表示公私立幼兒園為兼具保育性質之教育機構,非屬學校;故幼兒園師資(幼教師、教保員等),尚非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公私立「學校」教師。是以,如個案幼教師、教保員等有難以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情形,是否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應視有無符合本法第16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而定
 
四、另參酌教育部回函說明,全時任職之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代理教師及專聘教師等應視同編制內專任教師,得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又部分時間任職之兼任教師、代課教師、教學支援人員等,則應視個案教學課程時間、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日程及是否影響學生學習權及受教權等狀況,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相關資訊

<<國民法官法>>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教師執行國民法官職務期間所遺課務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