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教總向會員報告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但書所定教師爭議依法可提行政救濟之範圍暨相關疑義研商會議」
源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使得教師能提起勞資爭議的範圍受到限縮。
一、教育部原打算再度限縮教師得提起勞資爭議的範圍
近日教育部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內容,認為「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事項,也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甚至認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也都不能提起勞資爭議,爰提案建議勞動部,將上列事項排除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的適用範圍外。這不僅影響個別教師的權益甚鉅,也可能間接破壞教師工會的團結權,影響得提起調解、仲裁與裁決的範疇。
二、全教總事前溝通、會中反對,二度擋下本案
全教總知悉本案後,立即透過管道與相關業管人員溝通及說明立場,並於107年6月4日的研商會議中,經全教總派出代表的強力反對下,二度擋下此案,維持現行的規範(勞動部100年12月27日勞資3字第1000127140號函)。
為讓夥伴更容易理解,整理紀事表如下: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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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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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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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教總
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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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但書的範圍,須透過有權機關正面表列,其餘均得提起勞資爭議。
二、不當勞動行為應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但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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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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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下列事項外,其他事項得適用勞資爭議法:
一、涉及公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升等及資格審定事件。
二、涉及公立學校教師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之財產請求權及退休申請之否准事件。
三、涉及公立學校教師之敘薪事件。
四、公立學校教師身分之變更(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
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教師身分變更(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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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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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教總
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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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調解是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依勞資雙方合意調處紛爭,與教師得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尚無扞格之處,爰建議依現行規定,由教師自行選擇。
二、教師申訴等救濟制度多有停止審議之設計(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尚難預見救濟結果歧異之可能,爰建議維持原函釋內容,以維護教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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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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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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