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消息公告 [ 瀏覽作業 ] :::
標題: 【全教總新聞稿】公教退撫多項修訂爭議程度大不同 全教總呼籲先行通過無爭議條文
消息類型: 最新訊息公告、新聞稿
部門別: 政策部 
最 新 消 息 內 文

 【新聞稿】                           發稿日期:2021330

公教退撫多項修訂爭議程度大不同  全教總呼籲先行通過無爭議條文

攸關公教人員退撫權益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將於立法院展開審議程序。本次由考試院和行政院分別送出的修正條文共有三處修訂,分別是:一、提撥退撫基金免稅。二、月退休金調整機制。三、已退休人員再任私校教職員限制刪除;此外,另有林奕華委員、張廖萬堅委員所提的「年資補償金」修訂案。這四項修訂都是個別獨立的條文,互不相干。然而,修法所產生的爭議程度也不盡相同,全教總呼籲朝野立委先通過無爭議的條文,有爭議部分則待爭議平息後再予以通過,茲說明如下。 

一、提撥退撫基金免稅

    提撥退撫基金免稅是指在職軍公教每月從月薪提撥到退撫基金的金額免計入所得扣稅。這項修訂是讓軍公教退休制度和勞退、私校退撫趨近一致的修法,不僅朝野立委立場一致,社會的共識度也高,是最沒爭議的修訂,應該儘速通過。 

二、月退休金調整機制

    本條修訂重點在於公教退休人員領取月退休金的調整,草案中加入「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另訂調整比率……」之具體調整依據。

    過去退休軍公教月退休金之調整是比照在職人員薪水的調整,然本次年改將退休金和在職人員薪水調整脫鉤,訂了一個模糊不清的的調整機制。後經大法官會議解釋,明文「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因此,修訂條文增加了「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的具體數據。

    然而,消費者物價指數涵蓋了數萬種商品調查後的結果,跟實際民生未必相符合,反倒是「17項重要民生物價指數」涵蓋的是日常生活所需的食物、用品,才是跟民生息息相關。若是分別從20年、10年的數據來看,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分別是21.18%8.85%,而重要民生物價指數則分別是55.73%17.58%,重要民生物價指數的漲幅是消費者物價指數的二倍有餘。即便從年改實施後至今的數據來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月的漲幅是0.0345%,要達到5%的漲幅需要145個月,等於到民國1198月才會到達5%。反觀重要民生物價指數,每月漲幅0.0613%,要達到5%漲幅需要82個月,等於在民國1146月會到達5%,二者差距甚大。事實上,月退休金主要都是花費在每日必備的食物、用品中,重要民生物價指數才是密切相關的變動數據。因此,全教總呼籲變動依據改為「重要民生物價指數」,而且是在達到5%時就一定要調整,而非還要考慮經濟環境、政府財政等空泛的因素,才能確保退休軍公教的生活品質。 

三、已退休人員再任私校教職員限制刪除

    本條是爭議極大的「雙薪肥貓」條款,對於既領退休金,又到私校領取豐厚月薪的「雙薪肥貓」,社會大眾普遍認為是不公不義,還佔據了年輕人的職位,是極需要予以限制的。然而,民進黨政府在年改時訂下了極為嚴格的限制,但在大法官解釋認為違憲後,本次修訂將限制刪除,等於沒有任何限制。

    事實上,大法官解釋文並未認定限制是違憲的,反而認為可以「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但本次修訂說是遵照大法官會議解釋,卻未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採比例停發,相信會引起一番論戰以及社會大眾的不滿,可說是爭議最大的修訂。 

四、回復年資補償金

   年資補償金是民國84-86年間軍公教年改,政府為了讓改革順利過度而設計的一種「補償」制度,必須是在民國83年以前任職軍公教,且舊制年資不滿15年者方有此一「年資補償金」。「年資補償金」是補償,不是年金,卻在本次年改中被錯殺;而且,軍人保留了「年資補償金」,已退公教人員領到滿,在職公教卻一毛都領不到,顯然是一項不公平的選擇性改革。過去朝野兩黨也均有立委提出此案,朝野卻無達成共識;此次修訂,期盼能順利達成回復的共識。 

從上面的說明可知,本次公教退撫修訂條文各有不同程度的爭議,而個別條文皆互不相干,可以獨立。全教總認為對於有共識、沒有爭議的可以先行通過修訂實施,至於有爭議的條文則再多聽各方意見,取得共識後再行修訂。特別是「雙薪肥貓」問題,倘若如本次修訂草案不予設限,無異是容任不公不義的現象死灰復燃,繼續盛行在社會中,將對國家社會帶來不利影響,各黨派立委均應重視。

 新聞稿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全教總)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份修正案」之意見                  

110.03.30

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

8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學校教職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費用,不計入撥繳年度資所得課稅。

前項修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1.  原在職教育人員提撥退撫基金係提撥納入所得課稅、退休領取免稅;然財政部每年參照經濟數據對於退休領取金額訂有免稅額度。依財政部所定免稅金額,絕大部分教育人員於年改後所領取之退休金額均不會超過免稅額度,等於退休領取免稅失去意義。

2.  目前私校退撫、勞退制度,均係在職提撥免稅,退休領取課稅。為使退撫制度趨近一致,教育人員退撫稅制比照私校退撫、勞退,採取在職提撥免稅、退休領取課稅方式修訂。

3.  本案本應於107年月1日年改實施同步進行,為避免在職軍公教蒙受制度不利之結果,故明訂於今年11日起實施。

第 34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者,於本條例施之日後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但僅得領取一次補償

本條例施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者,仍照本條例施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於本條例施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本條例施行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扣除其於本條例施前所領之月補償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1.      年資補償金係民國84-86年軍公教年金改革,為了讓改革順利度過而訂的「補償」制度,本質上並非年金,不應該成為年金改革的對象。

2.      又年資補償金於軍公教中,軍人全部保留,而公教人員則分已退、在職而有全領、全刪的差別對待,顯然是一項不符合公平的做法。

3.      刪除在職人員的年資補償金顯然是一項錯誤的改革,故應予以回復,然限制僅能採取一次領取,以避免造成政府負擔。

第 67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於重要民生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應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狀況及退撫基金準備率而增減調整幅度;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1.  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明文「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2.  月退休金主要在於支付經常性支出,如電信、水電、瓦斯等,以及每日生活必需品,如米、鹽、油、衛生及沐浴用品等。消費者物價指數包括數萬種商品,並不能真正反應重要民生物價的變動;重要民生物價指數才能真正反應基本生活需求之變動。

3.  為確保退休者之生活品質,故明訂應依據重要民生物價指數之變動調整退休金,並參酌經濟環境、政府財政狀況而增減調幅。

第 77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
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
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
超過最後在職薪資二分之一時,其退休金應停領百分之六十五數額

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註:
本條文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23 日釋字第 783  號解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  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停止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受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受規範對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規定」違憲,故應修訂。然已退軍公教一方面領高額退休金,一方面到私校領取優渥薪資之「雙薪肥貓」現象,為社會大眾所不齒,亦違反社會公平正義,故宜加以限制。

2.  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此種現象可「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故採比例停發之限制,以避免不公不義之現象繼續存在社會。

3.  查軍公教退撫提撥自付之比例為35%,此一部分非屬國家支付,不應該停發。又再任私校教職員薪資超過最後在職薪資之50%時,代表領取薪資優渥,故月領退休金應加以限制,停發政府原負擔之65%,以符比例原則。

100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第一項與第八條第五項外,自中華民國O年O月O日修正公布之日施行。

明訂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