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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法律】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 (產檢假與陪產檢及陪產假)
類型: 【勞動法體系】【各級學校】【性別平等】
內 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01911  號令

修正公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19、40 條條文;刪除第 2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111年1月17日院臺勞字第1110001084號令,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日。
  受僱者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附註:依據本法第2條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教師請假規則即使陪產假規定未修正,亦可依據本法修正之規定申請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勞動部111年1月18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034號令
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條、第15條條文
修正對照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七日陪產檢及陪產假,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受僱者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法規連結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第四項)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第五項)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受僱者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前開請假單位若以小時計,「七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七,共計五十六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勞動條四字第一○四○一三○五九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勞動部111年1月18日勞動條4字第1100131649號令
修正「產檢假薪資補助要點」,名稱並修正為「產檢假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補助要點」,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