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95501 號令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布全文 100條;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8條第4項: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第69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