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詢個案教師解聘處分經地方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評議決定撤銷之原因,是否屬前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參照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請依個案事實秉權責認定。
三、有關申訴評議決定為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並命其於相當期間另為措施,其中「相當期間」之認定疑義一節:
(一)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以下簡稱評議準則)第30條第2項規定略以,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另為措施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教師權益,避免原處分機關怠於重為處分,故有限期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必要。次查評議準則第37條第2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二)據上,所詢學校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教師申評會所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原措施學校於收受本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而提起再申訴,嗣經中央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再申訴人,該救濟案始告確定,原地方主管機關教師申評會指定之「相當期間」則應自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書送達學校之次日起算。
(三)至申訴評議決定指定相當期間請原措施學校另為措施,係指於該期間內「作成」另為之措施,並非僅係「重啟」法定程序。如原措施學校「作成」適法之措施逾越相當期間,學校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依教師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四、檢附教育部112年4月25日臺教人(三)字第1120038255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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