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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函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相關解釋
類型: 教師法專區
內 文

 

文號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5月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20056080號 函  ( 文本 )
主旨
有關貴府所詢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其中「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執行期間疑義......
說明摘要
二、有關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得依法另為處理者」所指情形為何一節:
(一)查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二)按前開條文係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之立法體例訂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明定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於經依法提起救濟而經撤銷時處理依據,除如事證不明、適用法令錯誤等經撤銷決定指明應另依法查處者外,在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依保障法對保障事件之決定所設之處理情形回復期限規定,為復職處理。
(三)所詢個案教師解聘處分經地方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評議決定撤銷之原因,是否屬前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參照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請依個案事實秉權責認定。
三、有關申訴評議決定為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並命其於相當期間另為措施,其中「相當期間」之認定疑義一節:
(一)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以下簡稱評議準則)第30條第2項規定略以,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另為措施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教師權益,避免原處分機關怠於重為處分,故有限期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必要。次查評議準則第37條第2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二)據上,所詢學校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教師申評會所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原措施學校於收受本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而提起再申訴,嗣經中央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再申訴人,該救濟案始告確定,原地方主管機關教師申評會指定之「相當期間」則應自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書送達學校之次日起算
(三)至申訴評議決定指定相當期間請原措施學校另為措施,係指於該期間內「作成」另為之措施,並非僅係「重啟」法定程序。如原措施學校「作成」適法之措施逾越相當期間,學校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依教師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四、檢附教育部112年4月25日臺教人(三)字第1120038255號函。 ( 文本 )
 

 

文號 教育部112年6月29日臺教人(三)字第1124201920號 書函   (  文本  )
主旨 有關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一案
說明摘要
一、查教師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3項)依第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
三、基上,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含申復、(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後,該救濟結果之決定或判決,倘經指明「原處分(原措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措施)」,此時服務學校依前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參考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應復聘教師,並應於指定期間內作成適法之處分(措施)。是以,各學校依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辦理相關事宜時,學校仍應秉權責視個案事實,核實依救濟結果之決定或判決意旨妥處。
四、另如學校對某師作成解聘且終身或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或措施,嗣經救濟後撤銷原處分或措施,限期命另為處分或措施者,經學校依法另為解聘且終身或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或措施者,應溯及至前次處分或措施生效時發生效力。因該受處分人或受措施人對重為處分或措施有預見可能性,未損及第三人之權益,故為救濟機關法律精神下合理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核屬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