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導師雖然對於學生具有保證人地位,有保護義務,然學生間發生衝突而受傷,若非導師之疏忽所導致,對於受傷之學生,導師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前我們有分享過幾則國家賠償的判決,從法條、判例分析老師在校園中針對學生應該盡到那些注意義務,這些判決學校須賠償的案件,都有幾項共同的特徵: 1.發生事件時大多為上課期間;2.大多是因為老師的「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學生身體、心理上的傷害;3.事件的因果關係都非常明確。
不過,在國賠判例中,其實也曾經出現過,在非上課時間發生,且造成損害與受到傷害的雙方都是學生的案件類型。究竟,法院針對學生之間衝突造成的損害,老師應該負多少責任?判決內容有哪些值得我們注意的部分?
首先我們先來看看案件發生的過程:原告學生A就讀國小,某日,班上幾位同學因打掃不認真,放學後被老師留校再次進行打掃工作,期間老師因支援導護工作暫時離開班級。在老師不在的這段時間,學生A與另一位學生B發生衝突,最終學生B投擲打掃工具擊中了學生A的右眼,導致學生A右眼終身失明。學生A的家長依國家賠償制度向學校協商,遭拒絕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於地方法院獲得勝訴判決,但在高等法院遭到駁回。
觀察兩則法院判決,可以歸納整理出幾項法院針對教師義務、過失責任與賠償方式的看法,以及實務上對於教師注意義務的判準:
一、教師之保證義務:
教師在現行制度的規定下,屬於廣義的「公務員」,因此公務員的國家賠償制度,在老師身上同樣是可以適用的,並於老師執行公務的行為侵害到學生之權利時,由學校作為損害賠償的機關。而國家賠償是否成立,需要考慮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法定的職務。教師作為廣義的公務員應遵守的義務,除依法令履行聘約外,並包含:「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回歸剛剛的案件,地方法院認為:學生A視力受損的直接原因雖非導師造成,但學生留校打掃是因為導師的指示,教師的注意義務,應對留校學生之安全負保護監督指導之責。即使因交通導護等原因離開現場,也應該循其他途徑確保學生的安全,而這次事件的導師並沒有在場指揮監督學生的打掃工作,代表老師沒有盡到作為教師的義務。
高等法院則認為:導師的責任應該依據時段、場所和活動內容來評估,不應該單從保護和監督層面來考慮,本案中學生的意外是源於不當的嬉戲,而非導師的疏忽,導師無法預測或阻止這種突發性的危險情況發生,自然不應認為老師沒有善盡義務,而讓老師承擔無法控制的意外結果。
二、導師被認定沒有怠於執行職務時,是否仍須分擔過失責任?
高等法院認為:在校園花圃裡簡單地撿拾枯枝、拔草等並無立即性的危險,這與需要攀爬或在頂樓陽台打掃等高風險行為不同,在進行高風險的打掃行為時,導師當然會監督整個過程,保障學生安全,然而在本案中,導師於沒有危險的情況下選擇到校外執行導護工作,維護其他學生的交通安全,無法具體指出導師違反了什麼注意義務與導師的保護規範。
原告學生A因與學生B在留校打掃時發生嬉鬧衝突,最終被學生B以打掃用具扔向學生A導致其右眼受傷,丟擲打掃用具為直接導致事件的原因,導師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無怠於執行職務的問題,因此認定本案學校無須賠償當事人之損害。
三、國家賠償也適用的精神慰撫金:
所謂精神慰撫金或稱精神賠償,指的是在當事人除了財物損失以外,還有非財產上的損失,舉個例子:發生車禍,肇事者若造成了他人的身體受傷、健康受損,受害者除了向對方請求賠償車子受損的修理費用、醫療費用等財產上的損失,也可以一併請求侵害身體、健康的精神賠償。
這種賠償身體、健康或心理創傷的賠償制度就稱為精神慰撫金,但相較於物品損失可以明確的計算賠償金額,精神賠償的賠償金額通常是由法官來判斷,法院會依當事人年齡、社會地位、職業、收入、個案情況等綜合因素來判定。在剛剛提到的案件,有另一大爭議點就是討論學校應如何計算學生A的損傷賠償。因為除了視力受損導致的勞動能力損失以外,眼睛受傷導致的精神上損害也應該給予補償(也就是剛剛提到的精神賠償、精神慰撫金)。
其中就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是依照可預期的減損程度,根據比例計算直到退休所損失的金額給予補償。而精神上的損害,當事人則具體請求償賠償150萬元,雖然後來高等法院將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的金額廢棄,但這方面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也值得我們參考。
最後,根據這則案例,我們會發現,實務上不同的法院對於老師執行公務期間的注意義務,課予了不同程度的位階。雖然事件本身非老師的過失所造成,但法院還是有可能認定老師有能力並且有義務阻止事件的發生。若我們換個角度思考,老師在場是否真的可以阻止事件的發生?社會是否課予了老師過高的期待?若所有學生之間的衝突老師都有避免發生的義務,是否過度擴張老師的職責?這些也是值得討論的事項,所以這個案件在上訴到高等法院後,便得到了完全不同的結論。
◎以上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僅供參考,個案適用仍待事實情況與司法認事用法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