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行政程序法設有「迴避」之規定,若有應迴避之人參與不得參與的行政程序,會造成所進行的行政程序出現瑕疵,法院可能會依狀況撤銷該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行政機關必須重啟行政流程,重新進行處理。
一、什麼是迴避?
為避免公務員(包含學校教師、校長)在處理行政事務時發生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的狀況,《行政程序法》設計了「迴避」的規定,行政機關(包括學校)執行程序的過程中,在某些條件下,公務員在參與程序時,依照規定必須迴避─也就是不得參加。
二、迴避的法源依據:
公務員的迴避,可粗略分為「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與「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幾種類型,以下我們用法條規範、具體案例和常見的迴避規定來說明:
(一)自行迴避:
1.法源:行政程序法第32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2.說明:從條文中可以發現,自行迴避的要件可以分成「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以及「曾參與該行政程序」兩種類型,例如:校長聘任自己的配偶或四親等內的家屬作為代理教師;或者曾擔任某老師行政調查中代理人的另一位教師,成為該案件的審議委員。此類狀況,若在程序中未踐行自行迴避,所做出的行政處分就具有瑕疵。
實務上,若當事人尋求救濟,法院發現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造成的瑕疵,多會撤銷該行政處分,發回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3.自行迴避與教師有關的法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二)「申請迴避」與「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1.法源: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2.說明:與自行迴避不同之處在於,申請迴避是由當事人發動,針對認為有公正疑慮之公務員申請。行政機關針對被申請迴避的公務員審議是否需要迴避,若認定該公務員確有無法客觀中立進行行政程序的可能,則該公務員就不得參與該程序。另外,即使公務員未依自行迴避規定迴避、當事人也未提出申請,若查有自行迴避條文中之情形,行政機關也可命其迴避,這就是所謂的「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至於其他除自行迴避外的申請迴避事由會不會被行政機關認可?有沒有迴避之必要?要視行政機關的認定對結果是否足以造成不公正之判斷,例如:阿良老師在學校與小芳老師曾發生爭執並產生口角,導致小芳老師受傷,小芳老師後決定提告捍衛自身權利。一段時間後,阿良老師因為疑似教學不力,要接受教評會委員審議,而小芳老師是成員之一,阿良老師就可以依此向教評會申請迴避。
3.申請迴避、職權迴避與教師直接有關的法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迴避是進行正當行政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環,可能會有人質疑在合意制的行政審議中,一個人的迴避根本不影響最終的結果;然而,也有另一派的說法認為應迴避者在決議中可能擔任關鍵票的角色,或者應迴避人在群體中具有較重要之發言角色,迴避與否可能會影響其他參與者之心證。不論採何種觀點都不可否認,踐行迴避程序除了可以讓程序更加具有正當性,也可免去法院撤銷後需要重啟程序之行政資源浪費。
綜上所述,迴避乃是行政程序中重要的程序正義,無論是自行迴避、申請迴避或行政機關命其迴避等,目的都在保障行政主體之當事人權益。行政機關在執行相關程序時也須注意,以免做出有瑕疵之處分,增加行政成本。
P.S:實務上,法院審理學校之迴避案件時,多引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認定標準,而教育法規作為輔助判斷之依據,踐行迴避程序時須一併參考。
◎以上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僅供參考,個案適用仍待事實情況與司法認事用法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