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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Q:【傷害罪】校園中的傷害事件是否成立,法院是如何認定的? 有罪無罪的判斷依據是什麼呢?
類型: 教師權益QA
內 文

A:傷害罪的樣態非常多變,教師之「不當管教」是否一定有傷害罪的成立,有許多因素需要考量,依照個案不同情況,所判斷的標準也不一致,甚至有行政處分、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不同標準的情況,以下先從刑事法院針對校園傷害事件的判斷標準,以實際的案例解析刑事法院的裁判理由。

【講在最前面】

  在教育基本法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後,針對體罰是明確禁止的,老師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傷害學生的身體或心理,都是違法的,沒有模糊空間。所有體罰的行為只有情節輕重的問題,而無合法體罰的狀況。

 

  以傷害案件為例,最簡單的傷害罪,就是某甲打了某乙,某乙受傷,到法院提告,某甲被判刑。這樣簡單的事件,只要當事人提供足夠的證據,判斷基準非常明確,法官很快就可以做出判決。但如果傷害所造成的結果與傷害手段沒有辦法畫上等號時,判斷的基準就會有所不同。

  最常發生爭議的就是發生在校園內老師基於管教的意圖所實施的行為,例如:老師把孩子關在陽台讓他不要影響其他同學,後來孩子罹患心理疾病。或者老師的管教行為自認無害,但最後卻導致孩子受傷,例如:老師用物品輕敲孩童的頭部,希望他不要哭鬧,卻導致孩童臉頰受傷。

  此類情況會怎麼判斷?

  1.普通傷害罪的判斷依據「傷害罪」原則上只要當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證明受傷的結果與傷害的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傷害罪就非常有可能成立。舉個簡單的例子:老師因學生不遵守上課秩序,大力的用手抓住學生的手臂並拖行該生,導致學生跌倒,身體有挫傷。」

  老師動手抓住學生手臂並拖行,違反傷害罪不可以傷害他人的規定,並且拖行的行為也確實造成本來沒受傷的學生受傷,學生的受傷與老師間有強大的因果關係連接,若老師沒有動手,學生就不會受傷,這樣就是一個典型可證明因果關係的例子(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2.過失傷害罪如何判斷因果關係:並不是每一個案件判斷事實都很明確,曾有案件「老師因學生無法安靜午休,則令該生到陽台休息避免干擾同學,後來學生被診斷罹患創傷症候群,老師遭家長提告過失傷害。」

  本案的癥結點在於:老師將學生關在陽台午休與學生罹患創傷症候群是否可以證明有因果關係?高等法院認定該行為於過失傷害結果無法證明關連,最後獲判無罪,但在這之前,地方法院卻認為過失傷害成立。然而,從高等法院判決書可知,本案的癥結點在於老師的管教行為是不是學生精神創傷的唯一且必要條件。站在一般社會通念,讓孩童在陽台午休會不會造成學生的精神創傷不無疑問,最重要的是,學生的精神創傷到底是不是因為老師的管教行為直接造成的,法院認為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檢視。綜合以上,法院認為該師無罪(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3.傷害罪中的未必故意另一種情況是,老師在體罰的過程中,認為不會發生傷害的結果,或即使輕微受傷,也認為沒有關係,在行為後卻造成出乎意料地傷害。用案例說明:某幼兒園老師於午休後,因孩童哭鬧且不願整理棉被,老師為制止他哭鬧,用紙捲輕敲孩童臉頰,雖然該師認知到學生可能會因為他的管教行為而導致受傷,但仍執意這麼做,最後,因孩子的臉頰上留有明顯瘀傷,家長提出告訴。

  本案法院針對這種行為以間接故意評價,所謂間接故意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也就是說,因為老師可以想像用紙捲彈小孩臉頰是非常有可能造成受傷的,但他仍然這麼做,而且覺得就算輕微打到也無傷大雅,所以法院認為她要為孩童受傷的結果負責,判他有罪(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其實校園中的傷害事件還有很多類型可以說明,本次僅就幾個個案討論。而從上述幾個案件我們會發現,刑事法院針對傷害、過失傷害的判決其實是非常嚴謹的,尤其在行為人的主觀認知以及傷害結果與傷害行為的因果關係上,法院都盡量做到完全釐清爭議。有時候在實務上就會發生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不同的狀況,加上國賠與民事的求償機制,讓老師在校園體罰事件中,可能發生一個案件多種結果的複雜狀況。

  然而師生間的傷害訴訟的成立最後也還是有可能回到學校影響老師,學校可能做出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考核相關的處分,可以說是各自獨立又息息相關,因此老師務必注意在學校中針對學生的管教措施以免觸法。

P.S:刑法上針對成年人對兒童犯罪是有加重條款的,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老師若涉及對兒童的刑事案件時,在最終量刑時會加重一半的刑責,需特別注意。

以上內容為一般性法律資訊,僅供參考,個案適用仍待事實情況與司法認事用法判斷。